“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七
发布日期:2023-08-08 10:35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5日恰逢农历八月十五,曾某某与黄某某之子曾某所在学校放假。中午,曾某某与黄某某带曾某到饭店吃完午饭后,曾某某与黄某某去逛街,曾某则独自返回租住处。当曾某到达楼下时见到同学李某、刘某、钟某和黎某早已在楼下等候曾某半小时,并约其一起去骑自行车玩。当五人来到英华桥底水塘江河边时,曾某才知道其他四人相约是去游泳,并非只是骑自行车玩。刘某第一个下河测试河水深浅,黎某紧随刘某下水。见同伴刘某、黎某已下水,曾某亦随后下水。黎某、刘某游泳遇险被水冲走,曾某前往救助,但未能成功施救,反而被拖下水,李某、钟某大声呼救,在附近钓鱼的李某某听到呼救声后将刘某救起,曾某、黎某被水冲走溺亡。事故发生时,曾某10岁,黎某11岁,刘某12岁,钟某10岁,李某11岁。

曾某某与黄某某认为,黎某、刘某、钟某、李某约其儿子曾某去游泳的行为,导致曾某溺水死亡,应当由上述人员及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为此,曾某某与黄某某来到南宁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获批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律师作为其二人的代理人,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本案黎某的父亲黎某某、母亲涂某某,也因为其子黎某在该事故中溺亡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起去游泳的同伴及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小伙伴相约共同玩耍是出于孩子的天性,能增进朋友之间的友谊,不能因为发生意外事故就将责任强加于其他伙伴身上。李某、刘某、钟某、黎某和曾某相约下河游泳,曾某、黎某系自愿下河,溺亡属于意外事件,其他同伴并未对其有侵权行为,其他同伴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过错,对曾某、黎某的溺亡的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根据曾某、黎某的年龄、智力水平以及受教育情况,两人应当知道前往江河游泳的危险性,两人明知下河游泳的危险性,仍然前往江河游泳,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曾某某、黄某某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出现险情后,李某、钟某均有积极呼救行为,亦尽到了自己的救助能力。曾某系发现刘某、黎某遇险后前往救助,虽未能成功,但其舍己救人的行为值得肯定,刘某最终被他人救起。刘某虽非曾某救起,但曾某对其有施救行为,并系因对其实施救助行为而溺亡,刘某作为受益人,其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应的补偿义务由其监护人父亲刘某某、母亲梁某某承担。

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实际情况,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刘某父亲刘某某、母亲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补偿曾某父亲曾某某、母亲黄某某3.5万元。2、驳回曾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另一名受害人黎某父亲黎某某、母亲涂某某的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

【案件点评】

本案的发生是一起悲剧,白发人送黑发人,世间之痛莫过于此。案件中的曾某某和黄某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在失去孩子的同时还要为自身的监护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的结果让人痛惜的同时也有更多的无奈。正如判决书所述,相约共同玩耍是孩子的天性。“冰冷”的法律条文束缚不了孩子们的天性,孩子们也无从深刻体会条文的制约及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监护人的责任无形中被加重了。因此,该案给每位监护人带来的反思是沉重和悲痛的。

此外,在本次事故中,曾某舍己救人、见义勇为的行为虽值得肯定,但法律并不鼓励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在危险环境中擅自施救,将自己盲目地陷入危境当中,甚至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监护人除了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和监管外,还必须提高他们预防事故和自救自护的能力,以防止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来源:良庆区法律援助中心   作者:良庆区法律援助中心  http://jy.nanning.gov.cn/xxgk/fdzdgknr/fzzfjs/yasf/t5598722.html

信息来源:泰安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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